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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存欺诈依法应赔偿
更新时间:2020-05-08 20:16:35     浏览次数:

2017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多,家住浙江省杭州市的张先生来到河南省兰考县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兰考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2017年10月31日,在兰考天中乐器有限公司网购一架古琴,价款1180元。张先生购买时经销商说古琴材质是老山木,发过来使用时发现是桐木材质,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先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商家给予三倍的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

兰考县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迅速开展调查。经查,张先生购买古琴的过程中商家确实有欺诈行为,张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兰考天中乐器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经消协工作人员耐心调解和讲解法律法规,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经销商赔偿张先生4720元,张先生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经营者欺诈的行为规定了三倍赔偿的规定,希望通过立法来规制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需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取的手段来判断。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

最后,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条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从多方面取证才能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协工作人员在调查中,依照法定职能,认真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物证。乐器的材质,直接影响到乐器的音质,是决定乐器价格的关键因素。本案中,经营者所称的“老山木”,本就不是木材的学名或通俗名称,作为乐器的销售者,应当知道该乐器使用的材质,而故意不予准确说明,涉嫌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这种行为也作出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会造成合同的可撤销。

所以本案该商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漠视消费者的正当诉求,不仅破坏了自己的信誉,还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案例提供:河南省兰考县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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